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洗钱入罪后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读,但对于上游犯罪事中自洗钱行为的认定问题尚未涉及。涉税走私犯罪属于盈利型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获取与主体走私行为具有明显界限,自洗钱行为附随违法所得而发生,发生在上游犯罪事中的自洗钱行为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事中自洗钱行为独立的司法认定面临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困惑,当前的司法认定层面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反对事中自洗钱的独立认定,主张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上下游犯罪具有明确的认定界限,下游犯罪是绝对的事后犯罪,无法在上游犯罪事中成立,事中自洗钱行为应被评价为上游走私犯罪。根据上游犯罪“事中”认定标准的不同,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上游犯罪既遂说”与“上游犯罪自然延续行为完成说”:前者主张上游犯罪既遂后才有洗钱罪的成立空间,即涉税走私犯罪通关行为犯罪既遂后,才能构成自洗钱犯罪;后者主张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行为完成后才有成立自洗钱犯罪的空间,即销售走私货物行为后才能构成自洗钱犯罪。
肯定说支持事中自洗钱的成立,主张上游犯罪与下游自洗钱犯罪的认定完全独立,无论采用何种“事中”的认定观点,自洗钱犯罪均可事中成立。肯定说主张洗钱罪的认定关键在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不在于上游犯罪是否实施完毕或既遂,即使上游犯罪尚未既遂或未实施完毕,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但当前肯定说的理论说理尚显不足,未对下游犯罪之事后行为内涵予以解读,未对上下游犯罪的界限认定问题系统分析,以及未回应“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质疑,法理部分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涉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的事中成立。司法实践中,涉税走私犯罪自洗钱行为的发生依托于违法所得的获取,与上游犯罪的既遂或自然延续行为的完成无必然联系,且实践中存在上游犯罪事中的自洗钱情形,具有司法认定的实践必要性。法理层面上,涉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的事后犯罪性质,体现在洗钱行为性质的认定依托于上游走私犯罪事实的成立,而非下游犯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的既遂或完成为前提。事前事后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事前事后不代表发生与成立时间上的必然先后,事后行为并非必然滞后于事前行为。事前事后行为的刑法规范评价依赖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应当各自独立认定,再在独立规范评价的基础上讨论罪数关系。自洗钱行为依附于违法所得的获取,与上游走私犯罪的主体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界分,对事中违法所得漂白行为的自洗钱独立评价,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涉税走私犯罪与自洗钱犯罪不符合上下游犯罪的法益同一性,自洗钱犯罪不受事后不可罚原则的约束,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具体如下:
第一,涉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具有事中成立的实践必要性。涉税走私犯罪属于典型的盈利性犯罪,违法所得的获取遵循商业交易规则,可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或自然销售行为完成之前,即发生在上游犯罪事中。自洗钱行为依附于违法所得而成立,实践中存在上游犯罪事中自洗钱的司法情形。例如,涉税走私犯罪的货主先预收销售走私货物的货款,实施自洗钱行为,再着手委托走私;走私揽货、运输主体先收取走私运费再实施走私行为。此时上游走私行为尚未发生,走私犯罪尚未既遂,自然延续的销售走私货物行为也未完成,而下游的自洗钱行为已经完成或犯罪既遂,因而出现了上游犯罪事中的自洗钱情形。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跨境平台的走私犯罪中,走私货主先通过平台收取预付货款,再发货委托走私,运输主体先预收运费再实施走私,违法所得的获取依照市场交易秩序,依托于违法所得的自洗钱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走私行为前,也可能同步发生。上游犯罪事中发生的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既遂或自然延续行为完成后的自洗钱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性,且事中发生的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结合度更高,刑罚处罚的该当性根据毫无异议地客观存在。因而,涉税走私犯罪的事中自洗钱行为具有实践认定的必要性。在关税贸易战背景下,破除涉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的事中认定难题,有助于更好规范打击自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涉税走私犯罪的关税贸易制度。
第二,自洗钱犯罪作为下游犯罪的事后性特征,表明在洗钱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依托于上游走私事实的成立,而非以上游犯罪的既遂或完成为前提。有学者提出自洗钱行为作为下游犯罪相对于上游犯罪属于事后行为,其成立应以上游犯罪的既遂或完成为前提,事中自洗钱不应独立认定。事实上,该观点以事前行为的既遂或完成为洗钱行为成立的前提,未能正确解读事前事后行为之具体内涵。上下游犯罪的事前事后行为性质并非是发生时间上的必然先后,而是犯罪逻辑链条上的通常先后顺序。下游自洗钱犯罪相对于上游走私犯罪属于事后行为,旨在表明洗钱行为性质的认定依托于上游走私犯罪事实的成立,而非发生时间与司法认定上的必然先后顺序。自洗钱犯罪依托于上游违法所得而成立,上游涉税走私犯罪的既遂或完成并非与违法所得的获取高度一致,依附于违法所得的洗钱行为的成立自然不必以上游走私犯罪既遂或完成为前提。上游犯罪事中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应以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为前提,若事中自洗钱犯罪构成要件齐备,则自洗钱犯罪成立。若以上游犯罪既遂或完成为下游自洗钱犯罪的认定,则上游犯罪中止或未遂情况下,均不得认定行为人已完成的下游自洗钱犯罪,这显然违背了刑法对行为性质的规范评价。
第三,涉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的事中独立评价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学者主张以上游犯罪的既遂或自然延续行为的完成为下游自洗钱犯罪的认定前提,从而有效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否认的是,上游犯罪既遂或行为完成确实可以有效避免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但无法有效适用于涉税走私类的自洗钱犯罪,此种上下游犯罪的界分标准会遗漏事中自洗钱行为的刑法规范评价,导致无法有效打击自洗钱犯罪。上游受贿罪以违法所得的获取为犯罪既遂标准,依附于违法所得获取的自洗钱行为以上游犯罪既遂为认定前提没有问题。但是,上游涉税走私犯罪以走私通关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以销售走私货物行为的完成为自然延续行为的完成,均与违法所得的获取毫无必然联系。违法所得的获取依据市场交易规则,若依此种上下游犯罪的界限标准,则涉税走私中的事中自洗钱情形无法纳入刑法评价。自洗钱行为依附于上游违法所得而产生,其认定应以上游违法所得的获取为前提,而非上游犯罪的既遂或完成。虽然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据此仍不应得出以上游犯罪的既遂或完成为洗钱罪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不同的洗钱类型而全面评价事中的自洗钱犯罪。
第四,自洗钱犯罪不符合事后不可罚原则的法益侵害同一性原理。在自洗钱入罪的前提下,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各自独立存在的前提下,应当对成立的数罪进行并罚。有学者主张事中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被上游走私犯罪所包含,以走私罪一罪论处。事实上,涉税走私犯罪与自洗钱犯罪不具有法益同一性,应当依据刑法修订后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涉税走私犯罪作为上游涉税走私犯罪的事后行为,应在事后不可罚行为视域下审视自洗钱入罪后的罪数规范适用问题。事后不可罚原则以法益侵害同一性为法理基础,法理逻辑上应先对事前事后行为进行独立的刑法规范评价,再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评价事前事后行为的法益同一性,若事前行为可承载事后行为的刑罚属性,则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共罚,实现事后不可罚。自洗钱入罪后的法益地位提升,与上游犯罪法益已经不再具有同一性,上游涉税走私犯罪无法承载下游的洗钱犯罪,对上下游犯罪进行单一的犯罪处罚已不合时宜,此时的上下游犯罪数罪并罚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自然之义。
综上,目前以“上游犯罪既遂”或“上游犯罪自然延续行为的完成”作为涉税走私上下游犯罪的界限认定标准,忽视了自洗钱犯罪成立在特殊情形下的相对独立性,没有周全考虑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遗漏了涉税走私犯罪的事中自洗钱行为的刑法评价,会带来实践认定的混乱。涉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的认定与上游犯罪既遂或行为完成无关,应以违法所得的获取为上下游犯罪的认定界限,并结合构成要件来综合考量和评价洗钱罪的成立与否,从而对涉税犯罪的自洗钱行为予以规范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伟 和丹璐;作者分别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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