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前沿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核心区,其“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格局催生了仲裁司法审查的特殊需求与实践创新。《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仲裁凭借其意思自治、一裁终局、跨境执行力强等优势,成为大湾区跨境商事主体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司法审查作为司法对仲裁“支持与监督”的双重机制,承担着保障仲裁程序公正、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职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足大湾区跨境争议的特殊性,在全国率先探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形成了一系列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规则,不仅破解了区际法律冲突下的仲裁审查难题,也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现代化转型提供了实践样本。
一、大湾区仲裁及其司法审查案件的主要特点
1.案件体量高速增长,涉外、涉港澳属性突出。大湾区跨境商事活动的高活跃度直接带动了仲裁及其司法审查案件的增长。就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而言,2013年至2024年,广东全省法院共受理案件总数22028件,年收结案件数量约占全国1/5。2022年、2023年、2024年受理案件数量分别为2373件、2681件、3025件。2024年案件数量较之2013年,增幅达340%。这与广东外贸大省、外资大省的地位以及“港资港仲裁、澳资澳仲裁”制度的落地实施密切相关。案件当事人覆盖港澳资企业、跨国公司、内地民营企业等多元主体,争议标的额从数百万元到数十亿元不等,案件类型集中于跨境投资、国际贸易、跨境金融、知识产权许可等领域。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内地与港澳三地的法律规则,需要处理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籍属认定、裁决跨境执行等复杂问题,具有鲜明的跨境性与国际性。
2.案件类型多元化,新兴领域争议持续涌现。传统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仍是仲裁司法审查的主要类型,但随着大湾区数字经济、绿色金融、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涉及数据跨境流动、跨境保理、碳排放权交易、体育仲裁、域名争议等新兴领域的案件逐年增多。
3.区际法律冲突凸显,规则衔接要求更高能力。粤港澳三地在仲裁制度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内地一般要求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须具备“选定的仲裁机构”,港澳则不要求“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其补充安排的规定,以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籍属的标准,这一标准与国际通行的标准一致,但在传统实践中内地法院也曾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三地对“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这些差异导致大湾区仲裁司法审查中经常出现法律适用冲突,对裁判者的跨法域法律解释与适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仲裁司法审查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的实践探索
1.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的出台背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早期实行“双轨制”模式,即区别对待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分别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机制及审查标准,而且由不同部门进行审理。这种模式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自2012年1月1日起,广东高院推动在全省实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将所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域外及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统一归口至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示范法院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5月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仲裁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进一步理顺职能划分,整合仲裁司法审查的审判力量,提高机制的运行效率,增强仲裁司法审查的透明化和规范化管理。
2.广东高院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的创新举措。一是建立“立审执”全流程闭环管理。明确立案部门统一登记立案后移送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抄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如遇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等情形,及时移送审判部门审查。二是严格落实分级报核制度。对于拟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逐级报核,确保裁判尺度与全国保持一致。三是发布类案裁判指引与典型案例。广东高院先后发布2批共2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出台了《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虚假仲裁认定、公共利益保留等常见问题的裁判标准。近年来,广东法院也在借助科技赋能仲裁司法审查上下功夫,如上线诉讼和商事仲裁裁审对接电子平台,横向贯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担保机构,覆盖全省90%以上的涉仲裁案件,实现了司法审查案件从立案、保全到反馈的全流程对接,大幅提高仲裁保全、执行和司法审查案件办理效率。
三、大湾区实践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丰富发展
1.丰富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裁判规则。大湾区司法实践率先突破了传统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则局限,为全国层面的制度完善提供了经验。其一,确立了仲裁地标准的优先适用地位,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在境外作出的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新增了该规则。其二,拓展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边界,“港资港仲裁”机制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拓展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港澳投资企业之间的非涉外争议,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尊重。其三,细化了虚假仲裁的“四要件”审查标准,即主观恶意、行为反常性、证据链条缺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全国法院识别虚假仲裁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2.完善区际仲裁司法协助机制。大湾区司法实践积极落实关于内地与港澳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安排。一是取消不能同时申请执行限制,允许当事人同时向内地和港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两地法院相互通报执行情况,确保执行总额不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二是简化公证认证手续,对于港澳地区形成的仲裁裁决及仲裁协议,免除部分公证认证要求。三是完善仲裁保全协助,实现了仲裁前、仲裁中、仲裁后全流程保全协助。这些实践不仅打通了大湾区仲裁裁决跨境执行的堵点,也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制度的体系化构建积累了经验。
3.推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化发展。大湾区实践表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坚持“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在尊重仲裁一裁终局性的同时,强化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要推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继续完善,促进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化发展,可从三个方面着力: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类案裁判指引;二是加强区际与国际司法协作,完善跨境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推动临时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地;三是构建虚假仲裁协同规制机制,加强法院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建立虚假仲裁当事人失信惩戒制度。(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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