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无限期躺平!章程未定出资期限,股东能否拒绝“救急”?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视为股东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随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时,股东不得以“期限未至”为由拒绝出资,应当遵循资本充实原则,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持公司运营。

  【案情简介】

  2022年初,某法务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后增资至2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的表述语焉不详,仅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未明确具体的出资时间节点。

  股权变更后,公司五位股东中,两位股东已完成实缴,另三位股东未实缴。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被提起劳动仲裁,公司账户余额归零,陷入困境。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司将其中三位未实缴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位未实缴股东缴纳注册资本10万元。三股东抗辩称,公司章程未约定具体出资计划,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经营困难达到需提前出资的程度,故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审理】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约定不明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虽然我国公司法遵循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股东通过约定超常出资期限或者不明确出资期限等手段架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如公司章程中对于出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股东不应拒以(据以)主张出资期限做无限延长,从而逃避出资义务,而应对此做收紧认缴期限,形成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解释,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市场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本案中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的内容并未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已提交仲裁裁决书、账户余额查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对外债务,此时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具有合理性与紧迫性;且已有两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形成先行示范。因此,剩余未实缴股东理应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三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分别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0万元。

  【法眼观察】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推行,旨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投资活力,赋予股东更灵活的出资安排,但这一制度绝非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架空公司有限责任的“避风港”。本案作为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核心争议直指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股东责任认定,其裁判逻辑不仅厘清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合理边界,更彰显了公司法“利益平衡”的核心立法精神。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本案裁判严格恪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呼应了2023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立法趋势。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一规定并非形式性要求,而是为了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夯实公司资本基础,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与交易安全。本案的裁判思路既避免了股东利用约定不明无限延长出资期限、逃避责任,也契合了资本制度“规范公司组织行为、保护相关方利益”的立法初衷。

  从司法实践导向来看,本案裁判清晰界定了“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边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约束弱化的问题,部分股东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或模糊出资期限等方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既尊重了股东的合理期限利益,又明确了当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司偿债需求,不得对抗公司的合理出资请求。

  从市场治理意义而言,本案的裁判具有鲜明的导向价值,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在认缴制背景下,部分市场主体对“认缴”存在认知偏差,误认为“认缴即无需实缴”“出资期限可无限拖延”,导致公司资本“空壳化”现象时有发生,既损害了公司自身的经营发展,也威胁到交易安全与市场信用体系。本案的裁判明确传递出清晰的司法信号:股东的认缴自由必须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得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工具。对于约定不明的出资期限,司法实践中将优先作出有利于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平衡各方利益的解释,这不仅能够倒逼股东规范出资行为、树立诚信经营意识,也能引导公司在制定章程时更加严谨,明确出资相关核心条款,从源头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进而促进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编写人:唐春丽


分享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