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盖了“债务加入”协议,为何未经决议就不算数?

  【裁判要旨】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该意思表示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后,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该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未审查盖章经办人员身份、代表权限及公司决议,未尽基本注意义务的,不构成善意;债务加入约定无效后,公司因公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的,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3日,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股份公司在腾讯、巨量引擎广告服务平台发布广告,双方按月结算,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某股份公司有权收回已发放的优惠。2022年5月,某甲公司在巨量引擎平台产生消耗金额615679.38元(优惠后为575401.29元),某股份公司确认已收到付款200000元,主张尚欠广告发布费415679.38元。

  2022年7月4日,一份加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主体增加协议》载明:某乙公司加入某股份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协议,与某甲公司同等享有和承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该协议除盖章外无相关人员签字。同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股份公司支付200000元,备注“往来结算款”。

  某股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广告发布费415679.38元及违约金、返还已发放的优惠金额343930.52元,并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协议系案外人以业务需要为由骗取公司公章私自加盖,公司从未作出缔约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实质为债务加入,参照公司担保规则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案涉协议未经决议程序,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主体增加协议》是否有效,某乙公司应否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且该违约金已足以覆盖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应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案涉《合同主体增加协议》虽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但某股份公司既未审查盖章经办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代理权,也未审查某乙公司有无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尽基本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故协议中关于某乙公司加入债务的约定无效。同时,某乙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眼观察】

  在商事交易中,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作为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而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决议程序,以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形式回避“担保”二字,由此引发的效力争议屡见不鲜。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广告合同纠纷,实则是对公司债务加入决议程序认定路径的清晰示范,对规范公司治理、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中小股东权益具有极强的指引意义。

  首先,债务加入“重”于保证,程序要求理应“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责任加重性与同一性:第三人直接成为主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与“补充责任”保护,即便原债务无效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尚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责任更重的债务加入更应如此。决议程序的本质在于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防止法定代表人“慷他人之慨”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失,保障中小股东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与决策参与权。

  其次,司法审查已形成“三步走”的裁判路径。一看有无决议:无决议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仅在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经营债务作出加入意思表示、经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例外情形下方可豁免,且债务加入并非担保公司、金融机构的主业,不存在其他决议豁免事由,须从严把握;二看是否适格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加入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非关联债务加入则依章程约定;三看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对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构成表见代表,债务加入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仍可能因自身过错承担缔约过失性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未作任何决议审查,公司公章管理失范,法院据此在“约定无效+过错赔偿”的框架下,以“二分之一”划定了责任边界。

  最后,交易各方均应各归其位、各尽其责。债权人接受公司债务加入时,应审查决议机关是否符合章程、签字股东或董事身份是否属实、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要求的是“合理审查”而非纯粹“形式审查”,章程明确要求股东会决议而仅有董事会决议的,难以认定相对人善意。对公司而言,则须完善公章保管与用印审批制度,避免“一枚公章”引发巨额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公司债务加入并非法定代表人“一支笔、一枚章”即可决定的事项,“盖章”不等于“生效”。唯有以有效决议为前提、以合理审查为保障,方能在交易安全、股东权益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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