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培训老师离职,申请退费能否得到支持?

冲着特定老师报的培训班

老师离职了

能申请退费吗?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陈某向A公司咨询音乐培训课程,A公司工作人员向陈某推荐李老师为授课老师。陈某在试听李老师课程后很满意,决定报名参加“一对一”音乐培训,共计二十余节培训课程,并于当日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余元课程费用。

  2023年8月底,陈某仅上了两节课后,李老师就离职了。陈某认为,因李老师离职,自己无法继续接受原定教学服务,向A公司提出退还未完成的课程费用。而A公司认为,陈某报名的课程并无绑定特定老师的要求,不予退款。

  多次协商无果后,陈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退还未完成的课程费用。


  裁判结果

  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试课后付费购买了A公司提供的“一对一”音乐培训课,可见其选择A公司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基于对李老师专业技能或教学风格的信赖。陈某支付的学费与李老师的教学服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因此,陈某对特定的老师提供教育服务的预期可以被视为合同的一项实质性条款。

  现因李老师离职导致合同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构成了A公司在服务内容上的实质性变更,直接影响了陈某接受服务的质量,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未能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违约,陈某有权主张退还剩余课程的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向陈某退还课程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对一”教育培训服务不同于标准化、批量化服务,高度依附特定教师个性化、专属化教学,兼具人身信赖属性。本案中,陈某缔约前试听了李老师的课程,并基于对该老师教学能力、教学风格的信赖与A公司订立合同,支付培训费用。

  结合缔约磋商过程,合同履行初期由该老师授课的实际履行行为,以及教育培训行业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由该特定教师全程授课的默示合意,属培训合同不可或缺的核心条款。因李老师从A公司离职,陈某持续由该特定教师提供专属个性化教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某有权请求返还剩余款项。

  法官在此提醒,培训机构以特定师资作为履约基础时,消费者基于合理信赖形成的默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培训机构应依约全面履行,保障核心服务要素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消费者亦应通过书面约定、沟通记录等留存个性化授课需求,夯实证据基础,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黄红华、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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