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
零对价转让股权
能否就此免除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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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赵某认缴1900万元、刘某认缴10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2022年7月,赵某、刘某分别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陆某和宋某,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对价,亦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
此前,B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A公司,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16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A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多个执行案件,未履行比例高达99.85%。
为实现债权,B公司将赵某、刘某、陆某、宋某诉至法院,主张四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担责。
赵某、刘某、陆某、宋某辩称,因陆某与宋某已通过收购对A公司的债权转为实收资本,完成实缴出资,故四人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陆某、宋某是否通过债权抵充出资的方式完成对A公司的实际出资。二、赵某、刘某、陆某、宋某四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陆某、宋某主张其通过债权抵充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A公司的实际出资。但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四人提交了清查报告、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但这些报告均基于A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报告中明确表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由A公司负责,且评估报告限定使用目的仅为股权转让,因此这些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清查报告中所附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显示,陆某、宋某在同一天与多位债权人签订了巨额债权转让协议,但未约定转让对价,且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价的实际支付情况,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再次,陆某、宋某及A公司均未提交股东以债权抵充出资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包括公司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因此该债权抵充出资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定程序。最后,A公司在大量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且未约定对价,随后进行减资,具有明显的避债恶意,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陆某、宋某主张其通过债权抵充出资的方式完成对A公司的实际出资,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刘某的股权于2022年7月下旬分别转让给陆某、宋某。然而,A公司在2022年10月后陆续有大量案件进入执行,表明在股权转让当时A公司已有大量债务未予清偿,赵某、刘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恶意逃废债及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受让方陆某、宋某在公司大量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出资,且其债权出资行为未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赵某、刘某应在各自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某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某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赵某在1900万元范围内、刘某在1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B公司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某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将“债权”纳入非货币出资法定范围,拓宽了股东出资渠道,增强了资本运作灵活性。但这一制度创新绝非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避风港”。本案聚焦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的效力认定及恶意逃债下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厘清了债权出资的适用边界,彰显了公司法“资本充实、利益平衡”的核心立法精神。
首先,债权真实合法合理是抵销出资的事实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认可债权出资,但股东须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债权来源存疑、评估报告用途错位且转让缺乏公允对价,不仅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反而显露虚构债权之嫌。法院严守证据关,从源头否定了抵销的合法性基础,有效防止了虚假债权对公司资本的侵蚀。
其次,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是抵销出资的实质核心。本案明确了“丧失清偿能力即禁止抵销”的规则,在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责任财产的最后保障。此时若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实质上构成了股东对自己债权的个别清偿,赋予了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的地位,严重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及破产法精神。
最后,法定程序的完备是抵销出资的形式保障。债权出资涉及公司资产形态变更及信用基础调整,必须经过内部决策(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价值评估及外部公示等法定程序。本案股东试图以私下协议替代法定程序,既缺乏公司意志的正当授权,也剥夺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导致抵销行为因程序瑕疵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鹏法君提醒,股东需严守公司法资本充实底线,债权出资并非规避出资义务的工具。股东开展债转股、股权转让等资本操作前,务必确保债权真实合法、履行完整法定公示程序。尤其公司存在未结债务、清偿能力不足时,不得通过花式资本操作恶意逃废债。股权受让方亦需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核实原股东出资履约情况,避免承接瑕疵股权,承担连带清偿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稿:福田区法院
作者:唐春丽、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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