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货虚开”牟利 ?法院判了

“有货虚开”牟利 ?法院判了

企业以“有实货、有交易”为幌子

通过超额开票、“走票回流”

赚取手续费

能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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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8年,陈某(另案处理)经营B公司从事鞋类出口贸易,因向小工厂采购货物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A公司“走票”——A公司在与B公司有少量交易的情况下,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8.6%收取手续费。为掩人耳目,资金由B公司对公账户转入A公司,A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回流至陈某控制的私人账户。B公司则利用上述发票,通过财税中介向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与B公司对接开票、安排资金回流。

  2023年10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A公司及李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李某虽与陈某就虚开发票存在共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骗取出口退税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共谋,A公司仅按开票金额收取手续费,未参与申报出口退税及退税款分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A公司在部分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开具了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超开部分无真实交易支撑,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犯罪金额,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生产单佐证的实际业务部分,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部分数额应当从虚开数额中予以扣除,再以13%税率计算虚开税款数额。法院遂判决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货虚开”涉税刑事案件,也是外贸行业极易踩坑的高发违法情形。长期以来,不少企业误以为“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有实际业务往来”,就可以随意开票、超额开票,不会触犯刑法,这也是此类涉税违法案件并不鲜见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立了以侵害国家税款法益为核心的裁判标准,强调定罪量刑必须坚持实质审查、罪责刑相适应,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交易真实情况、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关键事实综合评判,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

  本案中,A公司虽存在少量真实业务,但刻意超额开票、通过走票收取手续费牟利。同时,在案证据证实A公司并未参与出口退税申报、未获取退税款,无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结合上述事实最终认定,A公司超额开票部分无真实交易支撑,已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不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裁判既严厉惩治恶意虚开涉税犯罪,也为企业规范财税管理、防范涉税刑事风险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

  鹏法君提醒,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应当如实反映真实交易内容。虚开发票、“走票回流”、虚构交易单证均属于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企业务必规范内部财税管理,摒弃侥幸心理,坚守合法合规经营底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供稿:福田区法院

  作者:平建明、许娟、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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