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约定“不能辞退” ,公司能解聘吗?

股东之间签订协议

约定任职安排、股权配置等事项

当公司决议与股东协议不一致时

股东能否诉请撤销?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12年,夏某与A公司股东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以赠予和转让A公司股权的方式邀请夏某加盟,夏某凭自身管理及专业能力加盟A公司并出任公司总经理;周某赠予夏某A公司10%的股权,并借款给夏某购买A公司另外10%股权;在A公司上市或被整体并购前,夏某承诺不从A公司离职,周某承诺公司不主动解除夏某职务。协议由夏某、周某及两名见证人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印章。

  2014年,夏某担任A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2016年,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变更为由总经理担任,夏某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8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占公司股本80%,审议并通过罢免董事夏某职务等议案。9月,A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解聘夏某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周某为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随后,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夏某确认已收到上述会议通知。

  夏某主张《合作协议》具有公司章程效力、公司决议违反该协议,诉请撤销。


  法院审理

  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主要存在两项争议焦点:

  一、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具备公司章程的效力?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亦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协议系公司股东之间就各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的协议,本质上应属于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本案中,夏某与周某签署的《合作协议》为两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虽涉及夏某的职务安排、公司股权配置等公司治理事宜,但内容显然不具有公司章程的特定性,夏某亦未举证证明协议签署后,A公司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协议内容进行过表决确认。故该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一致确认,不能产生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二、案涉公司的解聘决议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A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前已向包括夏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并列明了审议议案内容。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A公司作出的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内容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对公司及其成员、机构具有约束力,反映股东的共同意志。而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股东协议要具有等同于章程的效力,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内容上,协议应当指向公司治理中的组织规则,包括公司组织架构、经营运转、内部权利分配等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项,一般不处分股东个人的权益;形式上,协议应当遵循公司章程制定的程序,签订主体为全体股东和公司。若部分股东制定的股东协议想要有效约束公司及公司内部各主体,应及时履行变更公司章程的相应程序或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使之具有对内的普遍约束力。

  本案中,《合作协议》系夏某为了参与A公司经营而与周某订立的股东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主要指向双方就合作而达成的整体性安排,并未专属指向于公司内部事务及组织规则。从形式上看,《合作协议》签署时A公司股东并未全部签字确认,且协议签署于夏某成为A公司股东之前,后续A公司章程经两次修订,均未将协议内容记载入章程或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能推定该协议足以代表A公司意志。因此,该案中《合作协议》不具有公司章程的效力。

  鹏法君提醒,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区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边界。股东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涉及公司治理事项的安排,应当通过章程记载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公司意志。公司亦应重视章程的制定与修订,将重要治理安排及时纳入章程,避免因程序不规范引发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修订)

  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供稿:福田区法院

  作者:刘舒婷、周惟怡



分享到:

附件: